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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请求抗诉程序的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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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请求抗诉权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由于请求抗诉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个新生事物,与之配套的制度、规定存在不足,请求抗诉程序仍有完善的必要。 (一)当前请求抗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请求抗诉程序的期限规定考虑不周,存在阻滞被害人请求抗诉权有效行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仅就法条内容而言,被害人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为5天,检察机关审查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也是5天,二者相加正好与检察机关10天抗诉期限相一致。但实际上,在每一起案件中,并不能保证被害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同。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被害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当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虽然仍有权请求抗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定抗诉期限早已期满,即使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提抗,但由于已法定的诉讼期间,也会导致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行使的后果。 2、对抗诉请求程序的审查规定不具体、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请求后,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但审查由人民检察院中的哪个业务部门进行,由什么人员依什么样的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审查起诉部门的原办案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尽管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的衡量标准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标准,但假设该案中存在该抗不抗的情况,原承办人员由于已对一审裁判做了审查且提出不抗诉的意见,抗诉请求权行使后,原承办人员就有可能先入为主,不能深入细致、客观地审查该案。当抗诉请求意见与个人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意见不一致时,作出提出抗诉的结论就有可能出现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其实往往是变相或者说另类的抗诉申请,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内容一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实践中往往是由控告申诉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这对于专门从事控告申诉举报受理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进行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实质性审查是不科学的,或者说对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适用上可能先天不足,这就可能影响对该类抗诉请求的审查质量。 3、抗诉请求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不够规范,亟待完善。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提请抗诉要求,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表格式文书,即“抗诉请求答复书”作出回答,该文书的答复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决定提起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决定不提起抗诉”等简单格式化的语言,文书承载内容过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往往无从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及对抗诉申请的审查意见;第二,在抗诉书的送达问题上,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没有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这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而提起抗诉程序,既然法律规定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裁定书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书同样也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完善请求抗诉程序的构想 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权的行使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特别是对于公诉人不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审查请求抗诉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鉴于抗诉请求审查程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试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扩大审查范围。应明确规定,凡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请求的,尽管检察机关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定期限已过,人民检察院也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如果该案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抗诉。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对抗诉请求审查的工作程序模式。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是现代刑诉法发展的潮流,抗诉请求权的落实需要实质上的保障程序。为防止对抗诉请求的审查流于形式,建议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规定不得由原审承办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应当重新更换承办人员进行审查,集体研究,检察长决定。对生效的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具有抗诉请求内容的申诉,应明确规定由控告申请部门受理后,由本部门人员联合审查起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由控告申诉部门综合意见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必要时也可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3、改革抗诉请求答复方式。不再以“抗诉请求答复书”答复,设立行文式的“提起抗诉决定书”和“不提起抗诉决定书”,文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案情、应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情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抗诉要求及理由,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及理由;人民检察院应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抗诉申请,而提起抗诉的,应规定将抗诉书的副本正式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该提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申请,相关承办人员应撰写制定格式固定的审查报告,以便为审查决策和事后监督提供依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陈江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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