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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1、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2、应支付约定的报酬。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1、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2、应支付规定的报酬。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1、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2、应支付规定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应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四、广播电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

    1、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

    2、支付报酬;

    3、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侵权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保护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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